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川检刑诉〔2022〕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5********621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住西咸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6月18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2年7月25日被洛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骆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4********504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6月18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2年7月25日被洛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281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住山东省平邑县**街**村,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6月22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2年7月25日被洛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6********612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住陕西省渭南市**区**小区**室,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6月16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824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住山东省平邑县**区**村**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6月23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7月25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4********451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住西咸新区空港新城**街**村**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6月28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7月25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2********563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6月28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7月25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骆某某等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于2022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明知他人利用虚假招聘信息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薛某某、吴某某以摆摊扫码送礼品的方式,先后在陕西省周至县、蓝田县等地用路人的手机扫码,并将扫描出来的虚假广告发送至群众的微信群内,每个群的人数不得低于50人,每发进一个群算一单,王某某负责和上线联系,并建立微信群将骆某某、薛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已判)拉入群内,每日骆某某等人将所做单数发到微信群内,由王某某统计并上报给上线,上线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火币结账给王某某,后再由王某某使用支付宝口令红包等方式给薛某某、孙某某等人结算,王某某从他人所做单中赚取差价。后王某某让薛某某添加其上线qq号码,薛某某开始与上线联系,自己做单并直接与上线进行结算,上线向薛某某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结算后,还要求薛某某删除收款记录。通过该方式,王某某和骆某某两人获利约8万余元钱,薛某某非法获利11332.08元,吴某某非法获利10568元。同案犯孙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向王某某告知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王某某为逃避侦查注销了其作案时使用的支付宝账号。
2020年11到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单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明知发送的是违法信息的情况下,仍采用扫码送礼品的方式向群众发送违法信息,后单某某被孙某某发展为下线,单某某又发展同案犯张某某(已判)为其下线,单某某从张某某所做单中赚取差价。通过上述方式,单某某从中获利52736.4元。
2021年8月以来,被告人高某甲被魏某某发展为下线,高某甲为非法获利,在明知发送的是违法信息的情况下,仍采用扫码送礼品的方式在山东省日照市、泗水县、平邑县等地向多名群众发送违法信息,信息发送后高某甲上线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向高某甲进行结算并要求高某甲删除支付宝账单。后高某甲发展高某乙(另案处理)为其下线,高某乙采取同样方式发送违法信息。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高某甲非法获利5-6万元。
2021年9月以来,被告人曹某某被魏某某发展为下线,曹某某为违法获利,在明知所发送信息为违法信息的情况下,仍采取扫码送礼品的方式,使用群众的手机扫码获取到违法信息后,将违法信息发送至群众的微信群内,信息发送后,曹某某上线向曹某某使用支付宝口令红包进行结算并要求曹某某删除支付宝账单。通过上述方式,曹某某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曹某某、薛某某已将其非法获利全部退缴公安机关,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部分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账户冻结情况;
4、户籍证明;
5、交条等。
二、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8、同案犯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9、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四、视听资料
光盘七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骆某某、高某甲、单某某、曹某某、薛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骆某某、高某甲、单某某、曹某某、薛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骆某某、高某甲、单某某、曹某某、薛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被告人曹某某、薛某某、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2.8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2.8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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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屈永荣
检察官助理贾蕾
2022年10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骆某某、高某甲被依法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单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居住于陕西省渭南市**区**小区**室;被告人曹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山东省平邑县**区**村**号;被告人薛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居住于西咸新区空港新城**街**村**号;被告人吴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居住于陕西省商洛市**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4.光盘柒张;
5.作案手机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