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蚌市监处罚〔2023〕77号
当事人:蚌埠经济开发区天使保健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00ma2qycf91j
经营场所:蚌埠市体育路7号楼1单元5号
经营者:季化强身份证号码:略
2023年3月28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下达不起诉决定书(蚌山检刑不诉〔2023〕43号)决定对季化强不起诉;2023年3月29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下达检察意见书(蚌山检意〔2023〕7号)建议我局对季化强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进行行政处罚。因市场监管部门监管对象为市场主体,季化强是蚌埠经济开发区天使保健超市的经营者,所以2023年4月17日我局对蚌埠经济开发区天使保健超市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不明渠道处采购壮阳类保健品“黄金a片”和“savage king”,于2022年12月14日以190元的价格销售“黄金a片”1盒和“savage king”1瓶。2022年12月28日,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在其店内查获扣押“黄金a片”1盒和“savage king”7瓶。经蚌埠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产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于有毒有害食品。违法所得190元,已退缴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并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述扣押产品已移送公安机关,详见扣押物品移送告知书(蚌市监物移〔2022〕50号)。
不起诉决定书(蚌山检刑不诉〔2023〕43号)中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季化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行为,但其退出违法所得,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化强不起诉。季化强退缴的违法所得款190元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检察意见书(蚌山检意〔2023〕7号)中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议我局给予季化强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质;
2.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黄金a片”1盒和“savage king”1瓶,并且已经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0元的事实;
3.不起诉决定书(蚌山检刑不诉〔2023〕43号)1份,证明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季化强不起诉的事实;
4.检察意见书(蚌山检意〔2023〕7号)1份,证明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我局给予季化强行政处罚的事实;
5.扣押物品移送告知书(蚌市监物移〔2022〕50号)1份,证明扣押物品已移交公安机关。
6.当事人提供(略)家庭困难。
2023年8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蚌市监罚告〔2023〕77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人残疾,家庭困难。结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19】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116】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患有重大疾病、失业等生活确有困难的,应予以减轻行政处罚;【119】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四千元以下的,应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和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应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陆仟元整(6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