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蚌埠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2025年8月15日至9月15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蚌埠市司法局立法科,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蚌埠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zb3123403@163.com,电话:0552-3123403。
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随着我市快速发展,地下管线规模进一步扩大,构成状况也越来越复杂,地下管线管理等方面仍然有些不足。为持续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将实践检验的有效措施固定下来,围绕地下管线全过程管理,以问题为导向,组织专班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学习其他城市先进经验,结合蚌埠市实际,制定《蚌埠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二、起草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5.《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三、主要内容
《蚌埠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分为总则、规划管理、建设管理、维护管理、信息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四十一条。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内容为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工作职责等。
第二章为“规划管理”,主要内容为规划控制、规划要求等。
第三章为“建设管理”,主要内容为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工程规划定位及验线、挖掘城市道路审批、跟踪测绘要求等。
第四章为“维护管理”,主要内容为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职责和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等。
第五章为“信息管理”,主要内容为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建设运行、信息移交、保密管理等。
第六章为“法律责任”,主要内容为对危害安全行为、违法本《条例》的处罚等。
第七章为“附则”,主要内容为术语解释、本《条例》的施行时间。
蚌埠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视频监控、路灯、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管理原则】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协调、集约空间、保障安全、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地上地下设施建设,将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更新、运行和维护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地下管线综合协调工作机制。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是地下管线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监督、指导、管理和统筹协调地下管线建设;
(二)建设并维护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动态更新机制;
(三)对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地下管线实施行业监督和管理;
(四)宣传和普及地下管线安全知识;
(五)开展地下管线普查;
(六)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调查处理;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等相关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和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文化旅游体育、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国防动员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科技创新】 鼓励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地下管线质量与安全性,提高地下管线集约利用与数字化、可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综合管廊规划建设】 城市新建区、旧城改造区、新建道路以及管线密集区等重点地段,应当同步规划并根据实际有计划地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八条 【宣传普及】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安全和保护的宣传教育与知识普及工作,提升社会公众的地下管线安全和保护意识。
第九条 【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综合规划的编制】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结合道路等建设,制定管线综合规划。
管线综合规划制定过程中,应当征求管线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编制】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城市管理、文化旅游体育等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管线交叉的规划处理】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在规划上产生交叉的,一般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
(二)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
(四)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
(五)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
第十三条 【现状资料获取与探测】 建设单位应当取得相关区域的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后进行工程设计。
既有地下管线分布复杂或者现状资料不符合地下管线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探测。探测经费纳入工程相关费用。探测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办理。
第十五条 【综合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管线、道路等实际情况,编制管线综合设计方案,对管线的管径、走向、位置、间距、长度和竖向设计等内容作出安排。
第十六条 【规划要求和相关协调】地下管线按照下列要求敷设:
(一)主干路管线优先敷设于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下;
(二) 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三)管线在既有桥梁、隧道敷设的,敷设前应当征询桥梁、隧道管理单位意见;桥梁、隧道建设前,应当征询管线单位意见,并预留管线所需要的空间。
第十七条 【架空线的规划控制要求】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再安排架空线位置,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应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新建、扩建活动。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旅游体育部门的意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年度建设计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制定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提前告知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城市管理、文化旅游体育等管线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
管线单位应当在相关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制定各专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第二十条 【道路工程与管线统筹】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道路建设单位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应当通知管线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
第二十一条 【工程规划定位及验线】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规划定位放线;地下管线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经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验线。
第二十二条 【道路挖掘】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道路挖掘等审批手续。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同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跟踪测绘】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绘,并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进行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测绘单位应当在工程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进行非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出入土两端预留测量条件,并且向测绘单位提供准确的实际竣工图;采用非金属材质建设的,应当同步布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等辅助探测装置。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明确维护管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保护协议】 在既有地下管线区域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既有地下管线单位制定施工方案,签订保护协议,并告知施工计划和进度。
第二十六条 【施工要求与安全保障】
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的,在确定位置后,方可施工;
(二)发现不明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门;
(三)影响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环卫、交通等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记录,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四)地下管线建设时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要求,同时设置地下管线标识、定位、示踪等装置。
(五)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综合管廊建设】已规划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综合管廊;暂时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建设预留规划通道。
综合管廊建设应当满足管线单位的使用和运行维护需求,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
在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地下管线应当全部纳入综合管廊。除因安全、技术原因无法纳入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地下管线外,不得直埋建设地下管线。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财政补贴、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线单位职责】 管线单位应当做好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和维护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
(三)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发现地下管线和检查井老化、破损、缺失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消除安全隐患,窨井盖应当符合产品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并与地面保持平顺;
(四)工程施工可能对地下管线造成影响的,在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后,指定专人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五)建立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信息更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网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实行地下管网安全运行监测平台互联互通,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地下管线的监测,做好事故防范、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新建地下管线应安装监测传感设备,并纳入地下管网安全运行监测系统。
第二十九条 【迁移、变更及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
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或者封填管道,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信息和资料报送市、县城市管理部门。
权属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道路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予以拆除。
第三十条 【禁止性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擅自接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堆放、排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在地下管道、井室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施工浊水,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其他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按照数据同源、共享校核、及时更新的原则,对各类地下管线的空间信息、周边环境信息、维护记录等数据统一进行收集、录入、分析、入库,并逐步充实地质环境、桥梁基础、人防设施等相关数据,形成全面、真实、完整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数据库。
第三十二条【信息移交】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通过规划核实后十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报送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资料,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管线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县人民政府报送符合统一技术标准的地下管线测量资料。
第三十三条 【保密管理】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档案、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四条 【社会参照与使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参照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参照、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参照、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指引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未经验线、跟踪测量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经验线擅自开工或者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按规定处理废弃地下管线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管线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废弃管线或者封填管道并报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按时报送地下管线测量数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第一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十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未将地下管线测量数据报送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测量资料不符合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入库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术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管线单位,包括地下管线的所有、管理、使用单位。
本条例所称综合管廊是指在地下用于集中铺设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市政管线的公共隧道。
第四十一条 【条例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